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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释义(69)

日期:2013年06月22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4)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就业援助制度是国家建立的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援助制度。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免费对就业困难对象提供个性化就业服务和即时公益性岗位援助。
(5)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了解和掌握用人单位工作岗位空缺和招聘用人情况,并进行登记,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方便。除了就业和失业登记,还有求职登记、用人单位用人需求登记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等事务。
(6)其他公共就业服务。除了上述服务,公共就业机构还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关系和档案、职称、社会保险等全方位的代理服务;实施公益性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训练;开展公益性的人才评价;开发公益性岗位等。
(四)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更好地为劳动者服务。具体体现在:要加强就业服务技术方法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完善服务手段,改进服务方法;通过加强就业服务信息化建设、加强工作人员队伍专业化建设;建立服务规范、业务规范和工作流程规范,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形成一批人民群众信得过、满意度高的窗口。
  从当前就业市场运行情况来看,政府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毕业生就业市场等,均属于经营性的市场,从事的是市场竞争业务,大多都是提供收费服务,而公共性服务或免费就业服务缺失。因为这些市场在体制上多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企业化运作的事业单位或自负盈亏的企业,单位运行经费全靠自筹,同时,其主管的人事、劳动、教育等部门在每年还下达一定的经济指标,其单位考核也主要是看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在这样的体制机制下,这些政府人力资源市场无法去开展公益性(免费或收取成本费)就业服务。这样的模式,加大了求职者的就业成本。人力资源市场的体制问题,是制约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立与发展的关键。因此,本法进一步明确了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的建设,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开展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本法第6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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