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政府应当如何创造公平就业环境、致力于消除就业歧视呢?首先,政府应当模范守法,遵守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法规关于消除就业歧视的标准和要求,在公务员录用等方面为用人单位做出表率。其次,政府应当加大执法监督力度,督促企业等用人单位.认真落实法律法规中有关公平就业的规定,纠正劳动就业市场上的各种歧视现象,禁止在媒体上刊登或播出有歧视性的招聘广告等。再次,政府要通过宣传教育等各种途径,提高劳动者的维权意识和能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支持和鼓励劳动者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就业是民生之本,是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关键。我国目前处于经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面对各种各样容易激化社会矛盾的就业歧视现象,政府应当勇于负责,积极进行教育、引导和化解,站在维护宪法规定的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高度,努力为劳动者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逐渐消除就业歧视。需要注意的是,政府一方面必须明确态度,履行法定职责,坚决反对就业歧视;同时又要注意方式方法,通过发展的办法逐步解决就业歧视的问题。就业歧视问题毕竟是人民内部矛盾,不宜用急躁、简单化的方法处理。
政府为什么要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呢?对这些特殊人群的扶持和帮助是否有违公平就业的精神?公平就业应当说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机会公平,就是为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一种是结果公平,为了追求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对那些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特殊的扶持和援助,这也是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与公平就业的精神并不违背。例如国际劳工组织1988年通过的《关于促进就业和失业保护的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每一成员应在符合国家法律和惯例的条件下,努力制订特别计划促进额外就业机会和就业帮助,向特定的、在谋求持久就业方面有困难或可能有困难的处境不利者,例如妇女、青年工人、残疾人、老年工人、长期失业者、合法居住在该国的移徙工人以及受到结构性变化影响的工人,提供自由选择的生产性就业。”政府之所以要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帮助,是因为几乎在所有国家某些群体历史上一直在就业中处于弱势地位,仅有形式上的平等待遇常常会重复社会固有的歧视,而无法保证平等就业权的实现。至于哪些人属于就业困难人员、对就业困难人员有哪些政策扶持等问题,本法第6章“就业援助”做出了详细规定,在此不再一一赘述。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