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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释义(51)

日期:2013年06月22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的规定。
为什么要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呢?参加社会劳动不仅是妇女谋取个人生活经济来源的手段,而且是妇女获得经济独立、提高社会地位的先决条件,是实现男女平等的经济支柱,是妇女实现其他权利的经济基础,因此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是指哪些内容呢?我国1980年批准了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该公约第11条第1款规定:“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就业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相同权利,特别是:(a)人人有不可剥夺的工作权利;(b)享有相同就业机会的权利,包括在就业方面相同的甄选标准;(c)享有自由选择专业和职业,升级和工作保障,一切工作福利和服务条件,接受职业训练和再训练,包括实习训练、高等职业训练和经常训练的权利;(d)同样价值的工作享有同等报酬(包括福利)、平等待遇的权利,在评定工作的表现方面,享有平等待遇的权利;(e)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特别是在退休、失业、疾病、残废和老年或其他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以及享有带薪假的权利;(f)在工作条件中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机能的权利。”
妇女平等就业权是妇女平等享有劳动权利的前提和核心内容,指妇女以与男子平等的身份,在同等录用条件下竞争就业,自主选择就业。我国妇女劳动就业的范围,远远超过世界许多国家,但就业中性别歧视的现象较为严重,一些单位在招工时,对男女均适宜的工作规定了不平等的性别比例,压低女性录用比例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以录用为条件要求女性放弃某些正当权利,甚至明确拒绝招收女性;还有一些单位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针对这些侵害妇女劳动就业权益的现象,本法重申劳动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必须遵守如下义务:
  1.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这里所谓“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在理解的时候应当参照劳动法关于女职工特殊保护的有关规定。诸如:①劳动法第59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②劳动法第60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③劳动法第61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④劳动法第63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务院1988年颁布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具体地要问,第三级或者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是指哪些工作或者岗位?可以参见原劳动部1984年颁布实施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一般说来,矿山井下作业、森林业伐木及流放作业、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属于一般意义上妇女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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