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障少数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迄今为止,通过识别并经中央政府确认的民族有56个,即汉、蒙古、回、藏、维吾尔、苗、彝、壮、布依、朝鲜、满、侗、瑶、白、土家、哈尼、哈萨克、傣、黎、傈僳、佤、畲、高山、拉祜、水、东乡、纳西、景颇、柯尔克孜、土、达斡尔、仫佬、羌、布朗、撒拉、毛南、仡佬、锡伯、阿昌、普米、塔吉克、怒、乌孜别克、俄罗斯、鄂温克、德昂、保安、裕固、京、塔塔尔、独龙、鄂伦春、赫哲、门巴、珞巴、基诺等民族。在中国,由于汉族以外的55个民族相对汉族人口较少,习惯上被称为“少数民族”。
我国宪法第4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依照宪法规定,我国一直奉行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的政策,禁止对于少数民族的任何歧视行为。我国目前就业形势十分严峻,在一些民族地区(包括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区)存在着一些不利于少数民族劳动者平等就业的现象。这种现象严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和民族政策,有可能影响到民族团结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局,必须得到立法的高度重视和纠正。
为了促进少数民族劳动者就业,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而且劳动法第14条规定:“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与劳动法中的规定相衔接,本法在“公平就业”一章专门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本条所说“依法”,主要是指应当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例如,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2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的时候,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地方各项建设工作。”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3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