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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释义(44)

日期:2013年06月22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农业富余劳动力的转移问题,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瓶颈。农业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是建设现代农业、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途径,也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转移农业富余劳动力是一项系统工程,结构复杂,涉及城镇与农村、城镇与城市、城镇与生态等多方面的关系。因此,这项系统工程必须由政府统筹协调,制定总体规划,实行必要的宏观调控,不能放任自流,完全由市场调节。具体而言,政府可以通过发展农村教育、加强职业培训、进行城镇建设等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搭建平台,统筹协调做好农业富余劳动力的转移就业工作。
  失业是指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劳动意愿的劳动者得不到劳动机会或者就业后又失去工作的状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03年发出的《关于落实再就业政策考核指标几个具体问题的函》中明确规定,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工作能力,无业且要求就业而未能就业的人员。其中,虽然从事一定社会劳动,但劳动报酬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同失业。我国高度重视失业人员的就业工作。具体措施包括:大力发展第三产业,拓展商贸、餐饮等传统服务业领域的就业渠道,努力发展旅游业增加就业,积极发展有市场需求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继续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更多吸纳失业人员;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进行结构调整、重组改制和主辅分离中,利用非主业资产和闲置资产,通过多种方式分流和安置企业富余人员;鼓励失业人员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形式实现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政府逐步完善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的规定。
灵活就业是指在正规就业形式之外的其他就业形式,主要包括在劳动时间、收入报酬、工作场地、保险福利、劳动关系等方面不同于建立在工业化和现代工厂制度基础上、传统主流就业方式的各种就业形式的总称。灵活就业主要有以下类型:第一类是在劳动标准、生产组织和管理以及劳动关系协调、就业稳定性等方面达不到具有现代化大生产特征的企业标准的用工和就业形式,包括临时就业(包括短期就业、季节就业、承包就业等)以及派遣就业等;第二类是由于科技和新兴产业的发展,现代企业组织管理和经营方式变革而产生的灵活就业方式,如非全日制就业、兼职和远程就业;第三类是独立于单位之外的就业形式,如自营就业、独立就业和家庭就业等。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进行了规定,第68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多种灵活就业方式的出现与发展是对传统就业模式的一次深层次的变革,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人民生活达到一定水平的结果。它适应了职业流动、提高生活质量等多方面的需求。从世界范围来看,灵活就业对增加就业岗位的贡献非常突出,已经成为世界各国为促进就业增长的最重要的手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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