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本条是关于残疾人或者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给予照顾的规定。
本法第17条第4项、第5项规定的人员是指“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根据该条的规定,对于残疾人或者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符合国家规定的失业人员,是指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一般是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失业人员的就业问题是一个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键问题,职工下岗失业不仅是劳动力资源的巨大浪费,而且还会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国家高度重视失业人员的就业问题,并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2005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规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失业人员,有关部门在经营场地等方面予以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利于解决这些人的实际困难,顺利就业。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些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由于残疾人身体和心理上的缺陷,他们不能像正常人一样参与社会的竞争,在就业竞争中往往处于劣势。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权的实现,国家应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以减轻或者消除残疾人在就业中的外界影响和障碍。我国目前有近六千万残疾人,平均每五个家庭中就有一个家庭有残疾人,关联到两亿多亲属,是当前社会生活中无法回避和不容忽视的问题。搞好残疾人就业工作,使残疾人从单纯依靠国家、社会和亲属救济、供养变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不仅关系到六千万残疾人劳动权利的实现,而且对解除近两亿残疾人亲属的后顾之忧,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宪法第45条中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4章“劳动就业”中对残疾人就业进行了规定。第33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税收减免政策,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第4款规定:“对于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2007年国务院颁布的《残疾人就业条例》第19条第1款明确规定:“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就业促进法以法律形式规定,对于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残疾人劳动权利的保护更加全面、周到,有利于残疾人就业权利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