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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释义(36)

日期:2013年06月22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人员有: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是否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1)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2)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3)财政补贴;(4)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1)失业保险金;(2)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3)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4)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5)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从无到有、从不规范到相对规范,确实起到了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全网”和“减震器”的作用。但随着经济体制的转轨,就业形势日趋严峻,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面临着更为严峻的挑战,也暴露了一些问题。因此,这就要求我们在实践中不断地总结经验,加紧研究,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为建立健全就业导向型失业保险制度打下良好的基础。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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