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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规定,《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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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残疾人就业条例》第19条中规定,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5条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6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6条第2项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6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1994 3004号)第3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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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规定,纳税人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规定比例的企业;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对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