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通过税收优惠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的规定。
税收作为政府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杠杆,对就业水平的高低和就业结构的调整有很大影响。本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很好地发挥了税收在个人层面——特殊群体、失业人员和企业层面的就业效应。国家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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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中小企业促进法第24条中规定,国家对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实行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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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中小企业促进法第24条中规定,国家对失业人员创立的中小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实行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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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中小企业促进法第24条中规定,国家对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实行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第一,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第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残疾人就业条例》规定,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