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3年06月22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次
由于历史遗留因素以及社会偏见作祟,我国的社会歧视问题相当严重,在就业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要一视同仁地受到平等对待,不分性别、种族、职务、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都享有同等权利。劳动法第12条也申明了“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尽管有上述法律的规定,但由于我国民众整体法制观念淡薄,人治思想严重,争取平等、消除歧视的道路还是非常漫长的。
根据平等就业原则的要求,除了一些特殊行业对就业有一定的特殊限制外,大部分职业与年龄、身高、容貌、性别、地域、户籍、学历等因素并无太多的关系,有关系的只是这个岗位需要什么样的专业素质或技术条件,只要求职者具备了这样的专业素质就可以参与岗位的平等竞争。但事实上往往并非如此,一些明显不公的就业条款,使得多少就业者就业无门、投诉无望。尤其是户籍歧视,更是诸多就业者难以逾越的制度鸿沟。而这些二元结构下滋生的产物,只有运用法律手段才能彻底破解。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宪政的本质。这就意味着公民在参与社会活动时,都处于同等的地位,具有相同的人格,享有均衡的发展机会。劳动法更是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因而,任何凭借自己在政治上、经济上和生理上的优势权利或权力,歧视或剥夺他人参与社会关系、社会生活资格的行为,都有悖于法律。可问题是,尽管劳动法对就业平等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却因无适当的配套制度与之共存,共同发挥作用,客观上就出现了现行相关法规执行难的问题,有关就业歧视导致的诉讼案件或纷争与日俱增。这也从法律上要求有与制约就业歧视相配套的法规来净化就业环境,确保就业合理、公平、有序竞争。
而且,从国际视角来看,西方国家对反就业歧视早就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如在美国的法律中,立法者制定了很详细的专门反就业歧视的条款,规定雇主在招聘时绝对不可以向求职者提问关于年龄、性别、种族、宗教信仰、母国国籍、个人身体素质、家庭状况等方面的问题,否则求职者就可以把用人单位告上法庭。因为用人单位既然问到其中的某个问题而没有录用人家,求职者就可以认为自己是因此受到歧视才失去了平等就业的机会。而在欧盟一些国家,只要求职者状告用人单位有歧视行为,法官就一定假设该歧视行为存在,并要求被告出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不存在。
可见,积淀已久的就业歧视不但违背了市场经济发展规律,是社会和谐发展中的一股逆流,也与我国经济融入全球一体化不协调。因而,出台就业促进法,对就业市场进行规范化管理,就显得尤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