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我国现阶段,主要是指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权、平等权、取得劳动报酬权、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接受职业培训权、享受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权以及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等权利。企业自主用人是法律和市场赋予企业的权利,这一权利自然也要受到法规和市场制约,企业用人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规和社会公平原则。事实上,任何企业对经济效益的追求,都仅是一般机会上的欲望和要求,而且这种欲望和要求是无止境的。效益追求的结果就是物质利益最大化,尽管物质利益能让人更有价值、更成功、更幸福,或者能过一种更道德的生活,但物质利益绝不是所有社会追求中最重要的利益,保障人类的生存权利并使人们的生存状态达到普遍满意的程度才是最重要的。而工作权恰是一项有关人类生存的最重要的权利。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特别是我们所说的就业歧视现象存在时,符合经济学意义的“社会财富最大规则”就没有意义。在当今之中国,由于经济发展不平衡及城乡二元结构的存在,稍不注意,“社会财富”就有可能伴随一些“恶”的现象出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就是其中之一。
从理论上讲,任何一个社会都会有劳动力剩余现象,也都有资本侵害劳动的现象。作为人权一部分的劳动权,不能像弹簧,需要时将它拉长,不需要时再将它缩短。我们承认企业为了利润、竞争和生存,有采取一些措施和做法的权利,但基于公平原则,企业的用人自主权必须受到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限制。企业的存在目的是追求利益最大化,但这种追求应该尽可能满足全社会的福祉和社会正义,尽可能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
【释义】 本条是关于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的规定。 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是我国工会等社会组织承担社会责任的一个重要方面。所谓社会责任,是社会对其成员的期待和要求,无论这个成员是个人还是组织或机构。而所谓责任,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分内应做的事;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当承担的过失”。概括地说,责任是社会分工合作的产物,是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主观条件之一;责任是社会对某个社会角色的行为期待;责任的落实要将这种行为期待转化为这个社会角色的目标;责任的实现既需要当事主体对这种行为期待的主观认知,也需要有效的制度安排。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们的对责任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人们看到,责任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已不仅仅来自于社会分工的单纯目的。现代社会组织的目的往往是多元的,无论是政府组织、企业组织,还是非政府组织、民间团体,每个组织角色几乎均有其基本目的和附属目的。组织目的的多元化和多样性已经使责任的外延大大地扩大了。也就是说,现代的任何组织,不仅有基本责任,同时也有其他相关的责任。这里需要关注的已不是一个组织有多少责任,而是必须搞清楚这些责任之间的关系和相互间的作用,以便妥善地处理这些责任之间的关系,分清其中的轻重缓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