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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69)

日期:2013年03月02日  来源:互联网  作者:管理员  点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 本条是关于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依照该条规定,投标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投标,并按照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和招标文件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的资质证明文件、业绩情况、担保文件以及其他文件及材料,并按照法律和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参加招标投标活动。对投标人违反法律这一规定的行为,应依照本条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依照本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法律责任,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所有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本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二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本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时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1.各类招标项目,包括法定强制招标的项目和非法定强制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1)中标无效。招标投标活动实际上是一种以缔结合同为目的的民事行为。按照《民法通则》第58条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投标人以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中标的行为,应属无效的行为。(2)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招标人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关于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投标人因为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而造成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投标人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处涉及的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依照《刑法》这一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诈骗行为;三是行为人骗取了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在招标活动中,投标人以非法占有招标人的财物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参加投标或以其他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中标取得合同后,骗取招标人支付的预付款或首期工程款等财物数额较大,而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应按照《刑法》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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