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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72)

日期:2013年03月02日  来源:互联网  作者:管理员  点击:

  3.招标人的违法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如果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用一个投标人的投标向另一个投标人施加压力,迫使其降低报价或提供对招标人更为有利的条件,因而影响中标结果的;或者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产生了串通投标、排斥其他投标人的后果,因而影响中标结果的,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所产生的中标结果应属无效。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列举了两种违法行为,一种是评标委员会成员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行为。这里所讲的“其他好处”是指除了财物以外,能给评标委员会成员或其家属亲友带来的物质或精神上的其他便利,如安排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家属旅游、安排评标委员会成员子女或亲友入学或工作等;另一种违法行为是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这里的“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是指本身不是评标委员会成员,但为评标提供服务,如会计、文秘等,在一定程度上了解评标情况的工作人员,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投标人以及其他与招标活动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二、根据本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评标的有关情况的法律责任包括:
1.给予警告。警告是《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一种。这里是指根据本法第7条的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行使监督权的行政监督部门,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工作人员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对其提出告诫,使其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和如何改正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申诫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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