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3年03月02日 来源:互联网 作者:管理员 点击:次
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除应承担本条第1款规定的中标无效、赔偿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外,还应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包括:(1)罚款。罚款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缴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的一种行政处罚,是一种财产罚。本条规定的罚款对象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包括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投标的单位以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法第25条的规定,投标人主要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通常所说的单位。作为单位的投标人违法,法律责任应由单位承担。但是,单位作为一个社会系统,它的主体是自然人,单位整体的活动是通过有意识、有目的的自然人的自觉活动实现的。单位只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关系主体,其违法行为的整体意志的形成和违法的整体行为的实施,都有赖于作为其构成要素的自然人。因此,为了有效地防止单位违法,除了必须追究单位的责任外,对负有重大责任的单位成员也必须追究其责任。为此本条规定,投标人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中标项目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此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其他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行政处罚。此处所称违法所得,是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所获得的金钱收入和其他财物。按照本条规定,这些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3)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至3年参加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此处所称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是指根据本法第3条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本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将丧失参加这些项目投标的资格并被予以公告,期限视其情节为1年到3年,如果情节特别严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即对有违法行为的投标人取消原来发给的营业执照,以剥夺其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