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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66)

日期:2013年03月02日  来源:互联网  作者:管理员  点击:

二、招标人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之间的竞争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依照《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4款的规定,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所谓“联合体共同投标”,是指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组成非法人的联合体,以该联合体的名义即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投标组织方式。投标人之间的联合投标应当是出于自愿,只有这样在共同投标过程中和以后执行合同方面才能很好地协作、配合。招标人有时为了使自己所属的单位获得项目,便强制投标人共同联合投标,这是不允许的。招标人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是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投标活动的基本原则的行为,对其他投标人是不公平的,对招标人的此类行为应当予以禁止。依照本条规定,对招标人的上述行为,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这里“责令改正”的含义是指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招标人分开强制组成的投标联合体,符合条件的各成员单位各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进行投标;招标人要改正其限制投标人竞争的行为,取消限制竞争的条件,严格按照本法的规定对项目进行招标。除责令招标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外,行政执法机关还可以对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从经济上给予招标人一定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或者泄露标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22条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招标人违反法律的上述规定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应依本条规定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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