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3年03月02日 来源:互联网 作者:管理员 点击:次
二、单位和个人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依照本法第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照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这里所讲的“化整为零”规避招标,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将依法必须招标的一个整体项目人为地划分为若干个项目,使各个项目在规模上低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规模标准,从而达到规避招标的目的的行为。所谓“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是指除化整为零规避招标以外的其他规避招标的方式。
2.依照本条规定,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即由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纠正其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行为,如将人为划分的各个项目重新归于一个整体项目,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招标。除此之外,上述有关单位和个人还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可以处以罚款。是否处以罚款由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如予以罚款,其罚款幅度为该项目的合同金额的5‰以上10‰以下。(2)该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3)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释义】 本条是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密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13条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招标代理机构可接受招标人的委托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但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这里所讲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包括编制和发售招标文件阶段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正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项目的标底,评标阶段的评标保密措施,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等等。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串通违反本法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二是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以使该投标人中标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等。三是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共同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等。不管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的串通属于哪种情况,都是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这里所讲的“他人”,主要是指招标人和利益受到损害的投标人。对招标代理机构上述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