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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61)

日期:2013年03月02日  来源:互联网  作者:管理员  点击:

二、本条第2款规定了中标人不得违法分包中标项目。
《建筑法》和《合同法》都有相应的规定。《建筑法》第29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合同法》第272条中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其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所谓中标项目的分包,其含义是指对中标项目实行总承包的单位,将其总承包的中标项目的某一部分或某几部分,再发包给其他的承包单位,与其签订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分包合同,而此时中标人就成为分包合同的发包人。招标采购合同是招标人与由其选定的中标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则上说,合同约定的中标人的义务,都应当由中标人自行完成。但是,对一些招标项目如大中型建设工程和结构复杂的建设工程来说,实行总承包与分包相结合的方式允许承包人在遵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将自己总承包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工程或者自己不擅长的专业工程项目分包给其他承包人,以扬长避短,发挥各自的优势,这对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工作造价,保证工程质量以及缩短工期,都有好处。因此,本法在本条中也规定,中标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本条第2款对分包行为规定的限制条件有:一是中标人只能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二是为防止中标人擅自将应当由自己完成的工程分包出去或者将工程分包给中标人所不信任的承包单位,分包的工程必须是招标采购合同约定可以分包的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必须经招标人认可;三是为了防止某些中标人在拿到工程项目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倒手转让,损害招标人的利益,破坏市场秩序,强调中标项目的主体性、关键性工作必须由中标人自行完成,不得分包。四是分包只能进行一次。
三、本条第3款规定了中标人与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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