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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62)

日期:2013年03月02日  来源:互联网  作者:管理员  点击:

  本条第3款实质上规定了招标人、中标人、分包人之间的关系。在总包与分包相结合的承包形式中,存在总承包合同即招标采购合同与分包合同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招标采购合同是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中标人应当就招标采购合同的履行向招标人承担全部责任,即使中标人根据合同的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将招标采购合同范围内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中标人也得对分包的工作向招标人负责。这就要求中标人应当慎重选择分包人,并加强对分包项目的管理。分包合同是中标人与分包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分包人与招标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来说,分包人仅就分包合同的履行向中标人负责,并不直接向招标人承担责任。因分包工程出现的问题,中标人在向招标人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分包人追偿。但为了维护招标人的权益,适当加重分包人的责任,所以规定,中标人与分包人应当就分包工程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因分包工程出现的问题,招标人既可以要求中标人承担责任,也可以直接要求分包人承担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规定规避招标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1.所谓“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是指依照本法第3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项目,以及其他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凡是属于法定必须招标的项目而不进行招标的,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依照本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除应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纠正其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行为,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招标外,还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可以处以罚款。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责任单位的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所涉及的项目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决定是否处以罚款。一般来说,对使用财政拨款、政策性贷款建设的项目,可不采取罚款处罚的办法。罚款是行政处罚中的一种经济处罚,是对犯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一种经济上的制裁方法,具体表现为依法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所谓“可以处以罚款”是指可以罚款,也可以不罚款,是否处以罚款由本法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如予以罚款,其罚款幅度为履行该项目的合同金额的5‰以上10‰以下。(3)该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待该单位改正其行为后再恢复执行或再予拨款。(4)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属于国家机关或者国有及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应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城镇集体企业职工行政处分的形式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查看、开除等。这里所讲的其他处分,是指除行政处分之外的其他处分,主要是指实施处分的单位依照其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进行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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