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3年03月02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次
6.外汇担保;
7.进出口结算。指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办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结算和经批准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结算以及放款项下的进出口结算;
8.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9.代理外币以及外汇票据兑换;
10.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
11.保管及保险箱业务;
12.资信调查和咨询;
13.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
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可以经营上述部分或全部业务。
五、对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的监督管理
在利率管理方面,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放款利率及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确定。
在存款管理方面,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不得超过其境内外汇总资产的70%。
在投资管理方面,外资商业银行、合资商业银行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但是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特许的除外。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
在资产管理方面,外资商业银行、合资商业银行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40%。
在营运资金和注册资本管理方面,外国商业银行的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
在人事管理方面,应当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认可。
在财务管理方面,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机构有权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
第九十三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
【释义】 本条规定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