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3年03月02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次
二、关于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的立法
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银行法中,对外国银行问题大致有两种立法形式:一种是制定专门的法律,如美国1978年制定《国际银行法》;一种是在对本国银行的立法中设专章规定外国银行的问题,如日本《普通银行法》第七章专门规定外国银行的内容。我国台湾《银行法》第七章专章规定了“外国银行”。无论采取哪种形式的立法,都是根据本国的国情决定的。
在我国没有制定商业银行法之前,关于外国银行的问题只有法规、规章的规定,如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由于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都是商业银行,都是商业银行法的调整对象,为了保证法律的统一性,不再就外国商业银行问题单独立法。同时,考虑到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毕竟与国内的商业银行在设立、业务范围和经营管理等许多方面有不同之处,而且还涉及我国的对外经济政策的连续性等问题,所以商业银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外国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从这条规定看,我国商业银行对有关外国商业银行的规定既原则又灵活。它表明如果单行法、行政法规有规定的,首先要适用单行法、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单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外资金融机构适用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目前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外国商业银行问题作了较全面的规定。在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出台之前,外国金融机构基本还是按照这个条例来运作。
三、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的设立
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设立三种外资商业银行的条件和审批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
设立外资商业银行(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条件是:(1)申请者是外国金融机构;(2)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3)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备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4)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实收资本不低于注册资本的50%。
设立中外合资商业银行的条件是:(1)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2)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3)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4)外国合资者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5)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实收资本不低于注册资本的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