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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112)

日期:2013年03月02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设立商业银行犯罪的特征
  根据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擅自设立商业银行的犯罪有以下特征:
  1.犯罪的主体不特定,既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单位。
  2.犯罪的主观上具有非法设立商业银行的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过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但是为了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擅自设立商业银行。
  3.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商业银行的审批管理制度。设立商业银行必须由法律规定的主管机关进行审批,这是国家对银行业进行宏观调控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建立健全完善的金融体系和管理秩序,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的必要手段。而违反法律的规定,擅自设立商业银行的行为,破坏了法律规定的管理制度,严重损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也会给国家的经济建设造成不良影响。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设立商业银行的行为。一是行为人有设立商业银行的具体行为;二是有设立商业银行的结果。如果行为人仅仅是预谋设立商业银行则不构成本罪。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有的商业银行为了扩展业务,未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而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虽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但在尚未批准之前就擅自设立,虽然这些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但与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设立商业银行的行为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对此,应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应当按照犯罪处理。
  (二)伪造、变造和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表现和犯罪特征
  “伪造”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表现为仿照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的形状、色彩、样式等特征,非法制作假的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变造”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表现为通过涂改、拼改、挖补等手段,改变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的内容。比如改变原许可证上的经营业务的范围、单位的名称、批准的日期等。“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表现为行为人将自己的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通过出卖、赠与等方式有偿或者无偿地让与其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伪造、变造和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的犯罪有以下特征:
  1.犯罪主体是不特定的主体。由于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这三种犯罪行为各有其特征,所以从事这类犯罪的主体也会有所不同。伪造、变造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一般多是个人所为,也不排除个别单位从事这类犯罪活动的可能性。而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的犯罪,则一般是由该许可证的拥有者,即单位所为;也会发生个人通过隐瞒、窃取等手段将许可证私下转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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