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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113)

日期:2013年03月02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2.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秩序。
  3.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具有伪造、变造和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的主观故意。行为人都是在明知其行为是法律禁止的情况下,为了达到使自己或者他人非法经营商业银行业务的目的,而故意实施的行为。
  4.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变造和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从方式上讲可能多种多样,但无论行为人采取哪种方式方法,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刑法在罪状的表述上,没有将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的数量或者其他情节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伪造、变造或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当然,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依照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不予刑事处罚。
  对构成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的犯罪,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其中的“情节严重”,主要有几种情况:伪造、变造、转让经营许可证后,自己或者他人非法经营了大量的金融业务,严重干扰了国家的金融秩序,或者给客户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或者多次从事这类犯罪行为,屡教不改又再次从事这类犯罪活动;或者利用伪造、变造、转让的经营许可证进行诈骗活动等。
  对单位擅自设立商业银行的犯罪和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的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规定了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群体,如仅限于本单位的人员等,不能认为是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不是以存款的名义而是通过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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