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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111)

日期:2013年03月02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第八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擅自设立商业银行,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这次修改商业银行法,对本条作了修改。1.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改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2.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前增加了“构成犯罪的”;3.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改为“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依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根据本条规定,对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和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和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该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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