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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104)

日期:2013年03月02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2.拆入资金不是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而是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3.拆入的资金数额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根据本单位的清偿能力,严格控制拆入资金的数量。各银行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月末各项存款余额的5%;城市信用社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和其自有资本金的最高比例为2:1;其他金融机构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
  4.同业拆借资金的期限和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同业拆借资金的期限和利率高限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资金供求情况确定和调整,拆借双方可在规定的限度之内,协商确定拆借资金的具体期限和利率。”
  5.同业拆借的利息和服务费收取现金。《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业拆借利息及服务费收入一律转账结算,不得收取现金。”
  6.在同业拆借中收取“回扣”和“好处费”。《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利息或服务费之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回扣和好处费。”
  7.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8.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对于以上前六种行为,《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给予以下处罚:(1)通报批评;(2)责令其停止拆借活动,退还拆借的资金;(3)没收非法所得;(4)按照《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5)收回中央银行的短期贷款。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从事拆借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1)拆借资金超过最高限额;(2)拆借资金超过最长期限;(3)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4)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5)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拆借行为。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商业银行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行为如何处罚,应区别对待。对违反了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即从事了上述(1)、(2)项行为的商业银行,应按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处罚。对商业银行法没有规定的,而在《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中认定是违反同业拆借规定行为,则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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