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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101)

日期:2013年03月02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释义】 本条是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范围内的商业银行非经营性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区分经营性违法行为和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背景已在前条释义中说明。本条规定的几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针对的是本法第十条和第六十二条关于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等关于商业银行真实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报表的规定和第三十九条关于商业银行遵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三)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释义】 本条是对商业银行未经批准从事结汇、售汇、发行金融债券、到境外借款和违反规定从事同业拆借业务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应予处罚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应予处罚的行为包括:
  (一)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因此,商业银行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擅自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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