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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81)

日期:2013年03月02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我国商业银行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呆账坏账的情况比较严重,这对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是一个严重威胁。对这种情况若不加以解决,有可能导致金融风险。因此本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这是强制性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严格遵守。按照我国过去的有关规定,呆账准备金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并按一定比例提取,按照现在的有关规定,应在成本中列支,按一定比例提取。根据《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呆账准备金自1993年起按银行年初贷款余额的6%金额提取,从1994年起每年增加1%,直至历年结转的呆账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贷款余额的1%,实行差额提取。抵押贷款和拆放资金不得提取呆账准备金。
  商业银行发生的呆账贷款要按规定的核销条件、核销办法和审批权限从呆账准备金核销。呆账准备金限于核销贷款本金,其应收利息已计入损益的冲减坏账准备金。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1日起至1231日止。
 
【释义】 本条是对商业银行会计年度的规定。
  社会经济活动是持续不断进行的。在经济活动不断进行的情况下,要计算一个单位的盈亏损益情况,反映其财务成果,理论上讲只有等到会计主体所有的经济活动最终结束时,才能通过所得与所费的收集比较,进行准确的计算。然而在实际中这是不允许的,也是行不通的。因为投资者、债权人、国家有关部门及各个方面的会计信息使用者需要及时了解会计主体的经济活动情况,需要会计主体定期提供反映其经济活动的会计信息,作为决策依据。这就需要确定从何时开始到何时截止对会计主体的经济活动进行核算。为了及时计算和反映一个单位的经济活动情况,有必要将这种连续不断的经济活动过程人为地划分为一定的期间,作为会计核算的期间。这种人为划定的期间就是会计期间。合理划分会计期间,并据以进行账目结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可以及时地向有关方面的决策者提供反映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及其变动情况的会计信息,为决策者实现其经济目标服务。
  会计期间的划分对会计核算具有重要的影响。有了会计期间,才得以区分本期与非本期,由于有了本期与非本期的区别,才产生了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才使不同类型的会计主体有了记账的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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