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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59)

日期:2013年03月02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贷款的另一种方式是信用贷款,是指商业银行贷款时,借款人无须提供用于担保的抵押物或者质物,银行仅凭借款人的信用对其进行贷款。对于信用贷款,借款人到期不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依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如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到期不归还贷款,承担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责任的,则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投资业务的规定。
  关于商业银行的投资业务,1995年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法施行前,商业银行已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实施办法。修改商业银行法,是否对这一规定作修改,国务院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说明中指出,此次修改商业银行法,主要是为了适应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需要,明确银监会履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责,同时,为适应当前商业银行改革与发展的实际需要,促进商业银行的发展,增强其综合竞争能力,有必要适当放宽对其投资的限制。建议将1995年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修改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为国务院将来适当放宽商业银行投资渠道留有余地。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和向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对如何修改这一规定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对1995年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增加“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修改,符合我国目前金融业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商业银行增加盈利能力,提高商业银行的竞争能力。我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是根据我国社会经济和金融发展的实际情况,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提出的一项金融管理原则。虽然部分国家已经放开了金融“分业经营”的限制,开始实行“混业经营”,但从我国金融管理体制发展情况来看,在短时期内,“分业经营”仍是金融管理的基本原则,在修改商业银行法时,尚不宜对“分业经营”的有关规定进行大的调整。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特别是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不能排除今后实行“混业经营”的可能。目前,银行活动的专业化分工日益细化,银行类金融机构需要设立一些为其金融业务开展提供直接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在我国,为了促进银行卡在不同银行之间联网通用,经国务院批准,2002年3月,四家国有商业银行、九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几十家城市商业银行,共出资16亿元组建了“中国银联股份公司”。这次修改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这种投资行为加以确认,增加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为商业银行“混业经营”留有余地,有利于使商业银行法与我国银行业的发展趋势相协调,也有利于保持商业银行法的稳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改法,将商业银行能否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投资非自用不动产和对外投资的裁量权赋予国务院,一方面有利于国家从金融发展的实际出发,局部调整金融管理政策,提高我国银行业的竞争能力;另一方面由国务院对银行体系的风险进行综合把握、分析和判断,有利于从总体上降低放开这些口子后可能产生的银行风险,避免金融秩序的混乱,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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