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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57)

日期:2013年03月02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2.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也就是说,商业银行对关系人发放贷款,一律要采用担保贷款的形式,并且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条件,不能比其他借款人的条件更优惠。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
  商业银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从这一点上看,它具有一般企业法人的特征。按照企业法人的要求,商业银行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经营机制。各级政府不能把商业银行看做是自己的财务出纳,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对此,商业银行有权拒绝。同时,其他工商企业也不能吃银行的大锅饭,贷款要有借有还。在办理信贷业务中,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效益性是商业银行经营目标的核心。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法人,在其业务活动中,同样要以追求最大限度的利润为目的,这也是商业银行的性质所决定的。商业银行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就要尽可能地提高效益,减少亏损,使商业银行的资产免遭风险。这就要求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要考虑贷款的安全性。在我国金融领域中出现的一些强令贷款现象是威胁信贷资金安全的重要因素。本条为商业银行抵制强令贷款提供了法律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拒绝强令其发放贷款,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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