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3年03月02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次
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确定
目前,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发展阶段,总的看来,各方面对资金的需求大于资金的供应。为了稳定国家的金融秩序,防止贷款利率的任意提高,国家有必要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作出规定,保证贷款人在国家规定的利率限度内贷款,减少贷款人的生产成本,促进国民经济健康有序地向前发展。国家的利率政策是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主要组成部分,其制订和调整都对国民经济产生重大影响,中央银行也是通过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管理达到对国家金融秩序进行调整的目的。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及资金供求关系,一般在一定时期内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作出规定。目前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础自行确定浮动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浮动利率的现行规定是:从2004年1月1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上限扩大到贷款基准利率的1.7倍,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上限扩大到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下限保持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不变。以一年期贷款为例,现行基准利率为5.31%,扩大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后,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可在4.78%至9.03%的区间内按市场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不再根据企业所有制性质、规模大小分别确定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政策性银行贷款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贷款利率不上浮。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