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3年03月02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次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贷款担保的规定。
担保制度是随着商品经济发展而产生的一项重要民事法律制度。近年来,银行等金融部门为了减少信贷风险,越来越多地采用抵押贷款的方式。商业银行从事贷款业务实行担保,是保障信贷资金安全的重要手段,本法也把贷款担保作为贷款业务的一项原则加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在总结我国担保制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借鉴国外有关法律规定和国际通行做法,对担保制度进行了具体化、全面化的规定,完善了我国的担保法律制度,是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过程中进行担保活动的法律依据。
商业银行从事贷款业务实行担保,应当依照担保法有关保证、抵押质押的规定,并结合本行贷款业务的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采用具体的担保方式,保障银行信贷的安全。
担保法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担保方式。商业银行贷款担保可以采用保证、抵押、质押的担保方式,尤其是抵押贷款和保证贷款是银行采用较多并已取得大量实践经验的担保方式。
一、抵押担保方式
担保法律制度上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受偿。这里所说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可见,采用抵押作为贷款担保的方式时,既可以是借款人将自己所有的或者有权处分的财产向银行提供抵押,也可以是借款人和银行以外的第三人以其所有或者有权处分的财产向银行提供抵押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
(一)抵押物的范围
抵押物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这里的依法可以转让,包括不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财产,如交通工具等;当事人有权处分的财产,如未被有关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