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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24)

日期:2013年03月02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五、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法原来的规定是,持有注册资本10%以上的股东才提交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巴塞尔核心原则的有关规定是5%至10%,根据我国目前银行业的情况,对股东持股比例以从严掌握为好。因此,将“10%以上”改为“5%”以上。持有注册资金的5%,这对一个商业银行来说也是一个大股东,将对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决策具有重大的影响,因此,要求提交他们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以供审查。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拟定的经营方针和计划是否符合商业银行法有关银行业的经营原则,是否切实可行,这对将设立的商业银行是十分重的,因此,要求提交其经营方针和计划,以供审查。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见第十二条第(五)项的释义)
  八、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交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释义】 本条是对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规定。
  本条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将颁发许可证的部门修改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其他内容未作修改。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正式申请表及开业申请所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后,认为符合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的,批准其设立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商业银行也是企业,只不过是经营特殊商品人民币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的批准期限,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月内作出批准不批准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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