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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27)

日期:2013年03月02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监事会的职责是对国有独资银行的信贷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法及有关金融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监督;对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释义】 本条是对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
  本条除将条款中“中国人民银行”修改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外,其他内容未作修改。
  商业银行设立其分支机构,根据本行的业务需要可以在我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本条未对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件作规定,但根据相关条款的规定,也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如分支机构应当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有一定数量的高级管理人员,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有确实可行的经营方针和计划以及分支机构网点设置是否合理,是否会导致不正当竞争等。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对符合条件的,才颁发经营许可证。
  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不是行政机关,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根据本行的业务需要来设立,不必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有与自己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由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是商业银行的组成部分,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财产,因此,其营运资金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拨付。为了保证商业银行自身业务的正常营运,防止不正当竞争,本条规定,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第二十条 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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