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本条是对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文件、资料的规定。
本条除将条款中“中国人民银行”修改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外,其他内容未作修改。
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机构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总行拨付的营运资金的数额,列明分支机构经营业务的范围以及总行和分支机构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等。
二、提交申请人最近2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以审查总行营运状况,其业务是否需要设立分支机构,是否有能力拨付给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
三、提交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以审查拟设立的分支机构能否具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一定数额的符合资质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提交经营方针和计划
以审查是否符合有关金融法律、法规以及总行章程的规定,该经营方针和计划与市场供求是否相适应,是否切实可行等。
五、提交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地点、营业所需的设施,安全防范措施和设施以及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以审查是否符合经营金融业务的需要以及安全防范的需要。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向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颁发许可证,办理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的规定。
一、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是商业银行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对于分支机构设立的程序,在原商业银行法颁布实施前规定很少,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对此作了简单的规定,即,专业银行总行以及经批准设立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行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且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规定,经批准开业的金融机构,应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始得营业。本法对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办理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等都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