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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31)

日期:2013年03月02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二、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应当具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凡是不具备上述条件的组织都不是法人。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是由总行拨付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资金,不具有法人资格,只能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商业银行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作了规定。由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因而缺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承担。根据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是指专业银行(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释义】 本条是对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设立、被吊销经营许可证予以公告的规定。
  一、商业银行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经营状况直接关系到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等的合法权益,关系到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关系到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
  因此,对于商业银行的设立和某些重大事项的变更,必须进行公告,以便让广大社会公众及时了解。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于企业公告作了规定。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的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1988年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等规定,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分为开业登记公告、变更名称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由登记主管机关通过报纸、期刊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开业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者企业类别、注册资金或者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号。变更名称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原核准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后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经营范围、核准变更登记日期。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号、注销原因、负责清理债务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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