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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32)

日期:2013年03月02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对于金融机构,根据《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在指定的报纸上向社会公告;金融机构的终止、被收购或兼并,破产、解散或被责令关闭,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金融机构年检合格以及对金融机构责令停业整顿的,也应当予以公告。按照本法的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二、对于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业或者歇业达到法定期限的处理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另外,《金融机构管理规定》规定,金融机构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九十日内必须开业。逾期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要收回许可证。但遇不可抗力经批准机构同意延期营业的不在此限。本法根据商业银行的特点,规定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变更法定事项,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审查的规定。
  一、商业银行的变更是指商业银行在某些重大事项上的变动,一般是指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的变动
  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商业银行的变更曾有所规定。根据《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规定,金融机构的下列变更事项,应事先报经批准,办理变更手续:(1)增减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调整股权结构及股本方式,转让股权;(2)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3)调整业务范围;(4)更换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5)更改名称;(6)机构分设、合并;(7)修改章程;(8)变更营业地址;(9)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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