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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21)

日期:2013年03月02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由十国集团和一些非十国国家组成的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1997年9月发布的《巴塞尔核心原则评价方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银行监管者必须掌握完善的监管手段,以便在银行未能满足审慎要求(如最低资本充足率)或者存款人的安全受到威胁时及时采取纠正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其中应包括撤销银行执照或建议撤销其执照。”我国新通过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审慎经营原则。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的限额。”这里所规定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不仅包括本条修改前的“根据经济发展,”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还包括对商业银行审慎经营的监督,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上述综合因素来调整某个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最低限额。
第十四条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释义】 本条是对申请筹建商业银行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的规定。
  本条除主管部门由中国人民银行变更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外,其他内容未作修改。
  设立商业银行,除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外,还必须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公告、登记后方能取得商业银行的主体资格。本条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以下初审文件和资料:
  一、书面的申请书
  申请书上应当载明:
  1.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
  2.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所在地,是指拟设立的商业银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对已经申请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来说,确定拟设立的商业银行主要办事机构的所在地是必须具备的条件。依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其所在地即是商业银行的住所。确定商业银行的所在地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可以确定银行的受送达地点,在银行的经营活动中,必然要和外界发生各种联系,确定了银行的所在地,有利于自己与外界或者外界与自己的联系。同时,也便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查、核实。其次,有利于确定诉讼管辖地和各种法律文书的送达。再次,有利于确定各种义务的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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