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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29)

日期:2013年07月13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 实施机关的评价
立法规范社会实践,又来自于社会实践,对实践经验的总结,法律制定出来后,是否适合社会实践,实施的效果如何也要靠实践来检验。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是法律、法规的执行机关,在执法的第一线,对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最为了解,对行政强制是否有必要最有发言权,由实施机关对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非常合适。但是,设定行政强制是赋予实施机关权力,实施机关反映的情况是否真实,作出的评价是否公正,是行政强制评价制度能否真正落实的关键。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执法情况,及时对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将意见报告给设定该行政强制的机关。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我们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一切国家权力都来源于人民的授予,对国家机关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制定机关在设定行政强制时,要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在实施后,也要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同时,人民群众又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一方,是行政强制的对象,对行政强制的影响可能体会得更直接、更深切。设定机关对实施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不仅要听实施机关的评价,还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这样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根据本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提出意见和建立,也可以向实施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既可以针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对行政强制的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本法没有明确具体的反馈方式,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回信、电话或者通过网络和其他媒体集中进行反馈。
  • 制定机关认为不适当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主要目的就是了解、掌握该行政强制是否适应需要,实践中有没有什么问题,要不要进行修改,有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经过分析评价,如果认为这项制度不合理,没有必要,就应当按照立法程序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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