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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28)

日期:2013年07月13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的规定。
法律是规范社会实践的,需要具有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但也不能固守成规。实践情况在不断变化之中,法律要发挥规范社会实践的作用,就是要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作出调整,对不适应实践需要的内容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行政强制涉及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限制或者剥夺,设定时要慎重,设定以后,可能会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变化,出现不适应、不需要的情形。因此,制定机关应当定期进行评价,不适应实践需要的,要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也就是说行政强制制度要有“退出”机制。本条规定的就是行政强制“退出”机制,评价是行政强制“退出”的前提,修改或者废止就是评价的目的之一。对一项法律制度的实施进行评价,及时对该项制度的存废进行分析,是保证法的合理性、适应性的重要措施,非常有意义。对法律的实施评价是行政许可法第一次提出来的,但从目前的情况看,执行的效果并不太好,无论是制定机关的评价还是实施机关的评价都还未开展起来,需要认真贯彻落实。
本条的规定有四层含义:一是法律、法规的制定机关在设定行政强制后,应当定期进行评价;二是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适时对行政强制实施情况及存在必要性进行评价;三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四是制定机关认为不适当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 设定机关的评价
从根本上解决行政强制存在的问题,要靠设定机关从源头上把好关。根据本法的规定,行政强制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对行政强制评价的目的,是修改或者废止不适当的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修改和废止也要由设定机关进行。因此,本法规定设定机关要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评价的内容主要是必要性和对社会的影响。经过评价,认为不适当,就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至于什么是不适当,由设定机关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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