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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73)

日期:2013年03月02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是否遵守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直接关系到是否能够保持商业银行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和能否保护存款者的利益,规范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是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一环。根据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统计和调查,商业银行的许多呆账、坏账是由于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的不规范操作、违规操作甚至进行犯罪活动造成的,例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并且利用职务之便为这些经济组织提供贷款或担保等,为了制止这些行为。本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条件,例如利用自己发放贷款、审批贷款等权力。所谓索贿,是指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或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在当事人有求于自己或者有困难时,主动向对方索要财物的行为。所谓收受贿赂,是指工作人员违背其职务要求收受他人送给的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例如在接受资信状况极差的行贿人提供的财物后,向其提供贷款或担保。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商业银行的正常活动和威信,危害性很大,必须予以制止和惩罚。根据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为他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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