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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5)

日期:2013年03月02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三、商业银行是按照公司制度建立的企业法人
  商业银行不仅具有一般企业法人的特征,即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出现风险时以其法人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但又不同于一般的企业法人,一般的企业法人可以不是公司,而商业银行按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国有商业银行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可以是国有独资公司,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和职权行使,都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四、商业银行是按照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审批程序设立的
  一般企业法人具备法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即取得法人营业执照;而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只要符合设立的条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即应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商业银行的审批程序要比其严格的多。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第十六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设立商业银行无论从条件上还是从审批程序上都严于其他普通企业法人。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全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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