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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10)

日期:2013年03月02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本条所规定的原则即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商业银行与客户进行业务活动是民事法律行为,商业银行在进行业务往来时理应遵守民法及商业银行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
  与商业银行进行业务往来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即为客户。所说的业务往来包括存款、贷款、转账、通过银行交款以及其他与商业银行进行各种活动的行为。
  “平等”指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处于同等的地位,享有同样的权利。在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中“平等”体现在几个方面,一是商业银行与客户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双方各自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不允许一方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不得以自己所处的优势地位签订不平等的合同;二是双方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允许一方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三是双方享受同样的法律保护,不允许有超越法律特权的现象存在。
  “自愿”即自己愿意,当事人在与商业银行业务往来时完全受自己意志的支配,不受任何其他人的左右。这里主要指客户在与商业银行进行业务往来时,设立、变更、终止其之间的业务关系,完全出自双方自己的意愿,不受他人的干涉。凡是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不平等情况下进行的业务行为都属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行为。
  “公平”指合情合理或说公平合理,处理事务以同一个标准和尺度,不倾斜于哪一方。商业银行与客户在业务往来中,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上要对等、合理,不能失当。
  “诚实信用”的基本含义是指诚实守信用,遵守商业道德,不欺骗对方。商业银行在与客户的业务往来中,要以诚信为本,忠实、守信、善意地履行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如实告知对方应当知晓的情况,不得欺瞒对方。
  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是商业银行在其进行业务时始终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规定。
  存款人即在商业银行存入款项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根据法律的规定,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以下几项:(1)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2)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划扣,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存款利率的知情权;(4)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取得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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