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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10)

日期:2013年02月23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对于已注册的商标,是可以在使用中注明的,办法就是有权标明其为已“注册商标”,或者是加上一个注册标记,比如现在通用的注册标记为○注或者(r) 。这项标明注册标记的权利属于商标注册人,其他人是无权使用这种注册标记的,更不允许使用这种方式冒充注册商标,从事假冒商标的违法活动。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释义】 本条是对商标禁用标志及使用地名作商标的管理的规定。
一、商标是用以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但不是所有的可视性标志都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的规定,“本公约成员国的国旗、国徽、表明实施国家管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标志等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各国商标法都有关于商标禁用标志的规定。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应当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同时,结合我国国情,本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的名称、图形相同的。如五星红旗、八一军旗、新华门等。上述标志是国家的象征,为了维护国家尊严,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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