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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解读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司法解释(2)

日期:2014年02月20日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作者:管理员  点击:

  问:《调解仲裁法》是一部主要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的程序性法律,请问其与人民法院的业务都有哪些联系?

  答:《调解仲裁法》虽然是一部主要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的程序性法律,但其中亦有多条与诉讼相关的条文,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两大方面:一是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二是诉讼对仲裁的保障。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问题是重中之重。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主要是裁诉模式的建构,正如我前面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是一种全新的裁诉模式,当事人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问题发生纠纷的,可调可裁可诉,这涉及到裁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能否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及诉的具体内容等;诉讼对仲裁的保障主要是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行裁定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问:正如您前面提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是一种全新的裁诉模式,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问题是重中之重,请问相关条文是如何规定的,在理解时需要重点注意什么问题?

  答:在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方面,《解释》主要就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后向人民法院起诉如何处理、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再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如何处理以及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如何处理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在理解时需要注意的是:第一,《调解仲裁法》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如果申请超过该仲裁时效期间,被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驳回的,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1、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仲裁非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计算应各自独立。认定当事人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人民法院职责范围,不能以仲裁的认定来代替法院的认定,且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对相应的请求权性质界定,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一定争议,导致两者在实践中掌握的认定标准不一定完全一致;2、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由人民法院在受理后的实体审理中作出认定,而不是在决定是否受理的阶段;3、根据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在实践中,该类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与审理其他民事案件一样,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依法审查当事人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与诉讼是两种互相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诉讼不以仲裁为前提或基础,也不对仲裁作出评断。与其他普通民事案件一样,人民法院审查的内容是当事人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不是审查仲裁委员会关于超过仲裁时效的认定是否合法。当然申请仲裁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第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1、根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执行力是为了实现终局裁判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安排而存在,终局裁判文书必须具备“执行力”这一自然属性。因此,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必然是对纠纷的一种终局性的裁判,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对同一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再予处理;2、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公信力和推动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角度考虑,亦不应再赋予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另诉的权利;3、从法律的具体规定看,《调解仲裁法》仅赋予当事人30天的起诉期,并未规定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30日后起诉的权利。第三,就诉的具体内容,当事人仅能就原纠纷起诉,而不能以撤销仲裁裁决为诉讼请求。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根据《调解仲裁法》的设计,仲裁非诉讼的必经程序,诉讼与仲裁是并列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自收到裁决书起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维持或撤销仲裁裁决的问题。故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对仲裁裁决进行评断,而应就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决。撤销仲裁裁决是一个重大的裁诉制度设计,在《调解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赋予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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