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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50)

日期:2013年07月13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5.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这一项属于兜底条款,规定了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如查封、扣押的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腐烂变质的,继续查封、扣押的意义不大,此时行政机关就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退还财物。行政机关在查清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者查封、扣押的条件消失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并退还扣押财物。对已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的,依法退回拍卖、变卖所得。在扣押期间,为了防止被扣押的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价值丧失,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拍卖或者变卖这些财物。拍卖是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将标的物卖给出价最高的买主,一般能够获得最大限度的变价,而变卖是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强制出卖的一种措施。行政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后,应当退还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由于变卖是依照市场行情将财物卖掉,有较大的随意性,为了防止行政机关不当处理,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表述是“补偿”而非“赔偿”。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未妥善保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取得赔偿的前提是“违法”行使职权;而本条规定的情形是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不存在“违法”前提或情节较轻,因此这里是“补偿”。
  第三节 冻结
第二十九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释义】本条是关于冻结的实施主体、数额限制及不得重复冻结的规定。
冻结存款、汇款既关系到金融机构的信用,又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应当予以严格限制。金融机构的资产主要来源于储蓄存款,人们储蓄存款的主要目的是获得资金安全。如果过多过滥使用冻结手段,会使人们认为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或者通过金融机构汇兑并不安全,从而产生不信任,进而导致金融信用无从建立、金融业无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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