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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49)

日期:2013年07月13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释义】本条规定了查封、扣押的解除以及解除后财物的处理。
查封、扣押是常见的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查处违法行为或者防止危害扩大而采取的,是行政机关必不可少的手段,但同时查封、扣押涉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限制,错误查封、扣押将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错误查封、扣押的表现形式之一是解除查封、扣押条件满足时,行政机关却不解除查封、扣押。因此查封、扣押除应当遵循本法第二十二条到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循本条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五种情形,当出现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形时,行政机关都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并退还财物。这五种情形分别是:
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采用查封、扣押,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经过行政机关调查后,如果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查封、扣押的前提也就不存在了,行政机关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本法第六十二条对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规定了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法律责任。
2.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的目的在于查处违法行为,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能实现查封、扣押的目的,有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旦发现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3.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一个属性就是对财产的暂时性控制,而不涉及对财产的最终处分。行政机关经过调查,如果认为行政相对人已经构成违法,将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理决定。如果决定没收非法财物,此时查封、扣押的财物将直接没收;如果作出了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而处罚内容不涉及查封、扣押的财物的,那么对于这些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财物,行政机关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4.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为了充分发挥查封、扣押措施的作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注重及时性原则,不仅要遵循办理行政案件的法定期限,也应当尽可能在查封、扣押的法定期限内作出案件处理决定。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多种措施,防止出现查封、扣押的法定期限届满时,案件处理决定还无法作出,待案件处理决定作出时,查封、扣押措施因期限届满已依法解除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中的“处理决定”与第二十七条中的“处理决定”不同,第二十七条的处理决定是对财物的处理决定,本条第三项是对违法行为,即案件最终的处理决定。本法第六十二条对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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