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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78)

日期:2013年03月02日  来源:互联网  作者:管理员  点击:

2.赔偿招标人的损失。《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3条第1款又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构成违约,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首先履约保证金归招标人所有,招标人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3.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此处所称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是指根据本法第3条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本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签订的合同,情节严重的,将丧失参加这些项目投标的资格并被予以公告,期限视其情节为2年到5年,如果情节特别严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即对有违法行为的中标人取消原来发给的营业执照,以剥夺其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
  三、本条第3款规定了例外情况,即如果中标人的违约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则中标人不承担本条第1、2款规定的法律责任。因不可抗力不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是合同法理论的一条基本原则。《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这里所说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事件如地震、洪水、火山,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等。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使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机关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使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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