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3年03月02日 来源:互联网 作者:管理员 点击:次
2.须书面通知招标人。本条规定的“通知”招标人,同《合同法》的原则要求是一致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合同法》没有对通知形式作出具体的要求,可以将《合同法》关于“通知”的规定,理解为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采取书面形式。而本条则作了限制性的要求,即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
三、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即补充、修改的内容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投标人应受补充、修改的投标文件的内容的约束。
第三十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标项目分包的规定。
一、本条所讲分包,是指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自己中标的项目的一部分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行为。分包人和总包人具有合同关系,和招标人没有合同关系,招标人和总包人即投标人有合同关系。
二、根据本条规定,投标人拟将中标的项目分包的,须遵守以下规定:
1.是否分包由投标人决定。投标人自己决定的前提是“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比如,招标项目规模大、技术要求复杂,包括不同专业的工作业务较多等,此时投标人就可以考虑将部分专业工作分包给技术条件较好的专业队伍;又如投标人由于自己的某些施工人员临时被其他项目占用,此时也可以考虑分包。分包由投标人自己决定,招标人不得为投标人指定分包单位。
2.分包的内容为“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至于何为“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本法未作出具体界定,这需要根据各个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来加以判断。比如就一栋楼房建筑来讲,楼房的基本结构就属于主体工作,也属于关键性的工作。
3.分包应在投标文件中载明。一般来讲应载明拟分包的工作内容、数量、拟分包的单位、投标单位的保证等内容。这一要求目的是保护招标人的利益。如果招标人对分包不放心,完全可以不选择有分包内容的投标人中标。
三、关于分包,其他法律有规定的还应遵守其他法律的规定。比如,《建筑法》的下述规定就应遵守: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在总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分包的,如果分包还须经过建设单位的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的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