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3年03月02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在接管期间,如果接管组织采取了较为有效的措施,妥善解决了被接管商业银行存在的问题,使被接管商业银行的信用得以恢复,具有了正常的经营能力并能够支付存款人的到期存款,那么,即使接管期限还未届满,接管组织也应当终止接管工作,将被接管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移交给该银行自己行使。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被接管的商业银行被合并
接管期限届满前,接管组织为了恢复被接管商业银行的经营能力,可以将被接管商业银行合并于另一家银行。采取合并措施后,被接管商业银行的债权和债务关系由合并后的商业银行承担,接管组织应当终止接管工作。
四、接管期限届满前,被接管的商业银行被依法宣告破产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接管措施后,被接管的商业银行仍不能恢复正常经营并无法支付存款人到期债务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进人破产程序。在这种情况下,被接管商业银行的债权和债务应当交给依法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接管组织应当终止接管工作。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益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行清算过程。 |
【释义】 本条是对商业银行解散的规定。
商业银行解散是指已成立的商业银行由于出现法定事由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停止对外的经营活动,清算未了结的债权债务,使商业银行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行为。商业银行会因以下几种情形而解散:
一、因分立而解散
商业银行分立是指一家商业银行分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商业银行,原商业银行的权利和义务由新的商业银行承担的法律行为。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为商业银行的发展和扩张提供了良好的基础,一些跨地区和区域的商业银行进行重组将势在必行。在商业银行的整合中,商业银行分立的情况也会不断地出现。有时新设立的商业银行是以原有银行法人资格消灭作为前提条件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原商业银行应当依法解散,将其债权和债务转移给新设立的商业银行。此外,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