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依法接受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关系到国家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国家必须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高效运行,通过商业银行的经营贯彻国家的货币政策和产业政策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有的国家规定由专门设立的金融监管机关负责,有的国家规定由中央银行和专门设立的金融监管机关共同负责,还有的国家规定直接由中央银行负责。修改前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管理。2003年3月10日,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健全金融监管体制,设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银监会根据授权,统一监管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2003年12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关于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分别对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作出了规定。
二、依照本条规定,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由银监会承担
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商业银行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首先,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设立商业银行都必须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并领取营业执照后,商业银行才能开始营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其次,商业银行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调整业务范围,修改章程等变更事项,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三,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以及解散等,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四,商业银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
2.对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首先,设立商业银行,应当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次,商业银行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另外,本法还对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限制条件作出了规定: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人员,均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