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本条是对地理标志的定义及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管理的规定。
一、所谓地理标志,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系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个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品质、信誉和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这就是说,由于地理条件、人文因素不同,同样一种商品来自不同地区,就意味着不同的质量和信誉。如来自金华的火腿就与其他地区的火腿在品质上不同。同样是茶叶,产自杭州西湖的龙井茶就享有西湖龙井的美誉。鉴于地理标志是表明商品来源的标记,起着识别商品的作用,与商品的质量和信誉关系密切,因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将其列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之一。据此,本条对地理标志做出了法律界定,即:本法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通过本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可以看出,地理标志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地理标志是实际存在的地理名称,而不是臆造出来的;二是,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其真实产地必须是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而不是其他地区;三是,只有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生产经营者才能在其商品上使用该地理标志;四是,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是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五是,地理标志不是商标,不具有独占性,不能转让。
二、地理标志虽然不是商标,但作为表明商品来源的标记,与商标一样具有识别商品的作用。特别是地理标志与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和其他特征紧密相关,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必要加强对地理标志的管理,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如果某商标中包含有或者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域,于是在该商标中使用该标志来标示商品,在该成员地域内即具有误导公众不去认明真正来源地的性质,如果立法允许,该成员应依职权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或者依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本条也从保护消费者利益出发,对地理标志的管理做出了法律规定,即: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本条上述规定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是一致的。其中的“但书”主要是考虑由于历史原因,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在消费者中产生了特定的含义,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如“青岛啤酒”等。准许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继续有效,对保护商标权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是有利的。